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官保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一○一年度國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在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國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綜觀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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