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再抗告人 盧威耀
李阿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世龍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從未託售房屋,並無脫產行為,亦無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之情事,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遽准假扣押,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還款協議書、同年月三十一日律師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另案調解程序筆錄等相關證據,是否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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