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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