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劉海宴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海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十六萬九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九百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劉海宴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即未續繳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出賣人裕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海宴對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昌公司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十六萬九千元外,僅繳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餘款即未予支付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有何遷移標的物,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買車交車地點即在台北,伊並未遷移車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昌公司代理人方怡仁、 李達仁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客戶對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僅繳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餘款即未予支付之事實並不否認,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已載明:「本契約書所載乙方(即被告)之住所(營業所)為標的物放置地點及約定受領通知之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甲方(即告訴人)」等語甚詳,被告並於契約上記載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號」,顯以前開地點為標的物放置地點及約定受領通知之處所無訛,至於實際交車地點,並非約定之存放處所,不能作為有無遷移之認定標準。況且被告既僅繳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情應知之甚詳,竟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任憑告訴人追索無著,迄九十年一月二日始透過協尋公司在台北市○○○路尋獲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李達仁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該車係伊公司以伊之名義購買等語,惟查前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買受人」一欄,係由被告簽名無訛,顯見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雖迭有辯解,惟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車輛已取回,所受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處拘役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劉海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其於本院中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五萬元,雖與告訴人要求十萬元賠償金額不一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表現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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