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2、第6行:接續傳送。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至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傳送數通恐嚇內容簡訊予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而為數個恐嚇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12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102年簡字第2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簡字第3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易緝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27日,以上稱甲案);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易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審易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審易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基簡字第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犯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士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審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犯罪性質雖與本件所犯犯行之性質有異,但被告長期以來一再故意犯案,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再次為不法行為,顯見其自我克制行為甚薄弱,無視法律規定,任意妄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甚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陳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未能理性解決個人主觀所認之糾紛,動輒以損害他人財物之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件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雖係由證人 詹秀燕 所申辦,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並由其掌控,且持用該行動電話發送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文字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證人詹秀燕陳述在卷(偵查卷第8至10、13至14頁),復有被告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恐嚇文字之簡訊翻拍照片可按(偵查卷第23頁),可認搭配上述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告何宏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前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促使 黃銘治 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人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2時至同日12時1分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欠錢現在叫你出來面對啊你都不面對現在是怎樣啊你跟老鼠講個150,000後面不要返還550,000不還喔」、「沒關係啦你皮樣喔現在你的帳已經回來公司了啦」、「你車子我已經裝GPS裝好了啦剩$50,000不還你玩就對了是嗎」、「那你可能吃飯工具遊覽車會不見喔」、「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打電話給我」等簡訊至黃銘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你車子我已經裝GPS裝好了啦剩$50,000不還你玩就對了是嗎」、「那你可能吃飯工具遊覽車會不見喔」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銘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銘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銘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宏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前述簡訊予告訴人黃銘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跟綽號老鼠友人、告訴人在一起喝酒聊天,談論到這件事,伊才知道告訴人欠綽號老鼠錢,伊先打電話給告訴人,他說叫伊不要管這件事,不然讓伊走不出新北市烏來區,要讓伊好看,所以伊才傳這樣的簡訊內容給他,當下伊是想說隨便講講,告訴人應該會還錢,結果弄巧成拙,伊跟告訴人平常就有認識,伊從頭到尾沒有不法的意圖,或是恐嚇他,伊只是詢問他,因為他的生財工具是遊覽車,他現在欠人家錢,人家會說你的車先拿去抵押,伊不知道是否有人要把他的車牽去,伊是做比喻,伊根本沒有在他的遊覽車裝GPS,伊是好意才跟他講,伊是故意這樣講,伊跟他說裝GPS讓他趕快把事情處理好,不知道他的遊覽車真的被毀損,不是伊做的伊也沒有找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前述簡訊予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詹秀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手機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
(二)被告固辯稱如前,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維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號000-00號遊覽車係告訴人用以工作生財之工具,不論被告是隨便說說或是確有加裝GPS之行為,然綜觀被告接續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係以促使告訴人還欠「老鼠」的錢為目的,其中並有「你車子我已經裝GPS裝好了啦」、「那你可能吃飯工具遊覽車會不見喔」等之未來惡害通知,任何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情狀之一般人,均可能會擔心生財工具因未還款而遭人追蹤位置後強行取走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接續傳送之上開簡訊係屬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未來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況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是隨便講講,告訴人應該會還錢等語,於偵訊時復供稱其是故意這樣講,讓他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堪證被告對於其傳送之簡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事亦有認識,竟仍故意為之,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