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呂姿 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18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時,涉有超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文毅 所有,由訴
外人 廖子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65,271元(其中鈑金費用:20,138元、烤
漆費用:45,13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廖文毅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是伊自己摔車的,A車左側並沒有損傷,右側損傷是因為倒
在路上,當初作警詢筆錄時,廖子軒說沒有車損。伊當時也
有問過警察,警察回答沒有車損就不用予以理會,為何現在
又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廖子軒駕駛之B車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
定意見書、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伊並無過失,A、B兩車並未
發生碰撞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告訴廖子軒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623號)可知,檢察官於偵辦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時,指
揮檢查事務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車禍過程,
其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2分7秒許,B車行駛在道路
最外線直行,未見有變換方向,錄影時間2分24秒許,B車
保持直行,此時疑似發生撞擊,B車駕駛廖子軒因而停車
。錄影時間2分9秒,B車行駛在道路最外線直行,未見有
變換方向,錄影時間2分14秒,B車保持直行,此時A車自B
車右後方接近,從右側超越B車,錄影時間2分23秒,廖子
軒發現車禍而停車。」等情,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A、B兩
車於上開時、地似有發生碰撞之情,廖子軒當不會感受到
B車遭到碰撞而停車,被告亦不會無故自摔倒向右側路面
,被告抗辯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乙情,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而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與
同向前方廖子軒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A車,超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廖子軒並無肇事因素等
語,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機關認本件A、B兩車兩車
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之情,其肇事原因係被告超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保車駕駛廖子軒則無肇事因素。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意見書在卷可按。
(三)綜上,本院參照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A、B兩車受損部位車損照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
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暨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綜合研判
,A、B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之情,而本件交
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有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所致,原告保車駕駛廖子軒並無肇事因素,是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據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被告抗辯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本件係伊騎
車自摔,伊沒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65,271元(其中鈑金費用:20,138元、烤漆費用:
45,133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
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
6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