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江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98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86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8.2
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66,898元(本金149,786元、利息17,112元)未
給付。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認無訛。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