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王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鄭愛秋
被 告 洪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等語,就此部
分乃行使基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另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居地亦於高雄市左營區,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亦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
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