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24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100012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喜得釘火藥筒貳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
(二)地點: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慈恩塔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上官緒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扣案之喜得釘火藥筒2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喜得釘火藥筒2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