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24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100012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喜得釘火藥筒貳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

(二)地點: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慈恩塔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上官緒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扣案之喜得釘火藥筒2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喜得釘火藥筒2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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