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蔡玲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玲馨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
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