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7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計算(現為年息1.845%),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911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1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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