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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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明原因、無照及酒後駕車,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賴昆培 駕駛訴外人 白淑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台壽保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十一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需負擔約定之自負額。」,系爭車輛送估價後,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5,836元,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624,335元,故經車主同意後,將系爭車輛進行報廢,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927,000元後,並將車體殘餘物拍賣賣得價金175,000元,扣除後請求金額為75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送估價後,預估修復費用645,836元(鈑金98,040元、烤漆35,640元、零件512,156元),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624,335元,故經車主同意後,將系爭車輛進行報廢,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927,000元後,並將車體殘餘物拍賣賣得價金17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相片、電子郵件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行車時操控失當,撞擊路邊停放車輛,造成訴外人白淑萍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白淑萍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以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之927,000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645,836元(鈑金98,040元、烤漆35,640元、零件512,15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2年(即西元201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17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12,15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216元(計算式:5121560.1=5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98,040元、烤漆35,640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4,896元(計算式:51216+98040+35640=184896)。
(五)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先例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給付訴外人白淑萍共927,000元之保險金,惟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僅為184,89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應於184,896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自訴外人白淑萍處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所有權後,系爭車輛經報廢並以175,000元之金額出售,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系爭車輛殘餘物出售之利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所受利益175,000元後,於請求金額9,8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896)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96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