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晴 (原名 鍾怡如鍾茜 )等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
  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鍾晴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 鍾順明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原
  告陳報其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100司執
  000000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7
  月28日止總額為488,13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較諸系
  爭遺產總額為4,056,593元(參見本院卷第123頁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按鍾晴之應繼分比例為1/6,計算鍾晴之應繼
  分價額為676,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若原告獲勝
  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488,130元,爰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
  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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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參見遺│
│  │  │                              │產稅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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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權利範圍:│ 448,000元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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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6㎡,權利範圍│ 3,337,600元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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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0000000 0
○  ○  ○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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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郵局                            │  67,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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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高市高雄地區農會左營分部                  │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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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現金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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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 4,056,5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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