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943號、20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48之1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7月中旬某日止,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