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50號
再抗告人 瞿開聰 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於原審所為聲明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㈡已成立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係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權審究。㈢就住所調查時如無疑義或爭執時,通常均依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父代收其掛號信件即應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而為其同居人。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執行法院就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仍有審查權限甚明,抗告人執本院另案裁定見解作為指摘,尚難以此即認本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之際,是否有應依職權調查法定要件而未為調查,自屬執行程序妥適與否事項,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倘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所為之強制執行應屬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侵害利益之情事」,相對人據此提起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至於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戶籍地是否足堪認定即為其住、居所地及其父是否足認為其同居人,經核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抗告人並未指明本院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各節,或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形,或屬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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