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79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對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再審聲請人對曾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趙思芸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4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