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 朱承霖 即甲○○
原住雲林縣指定送達地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06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09月18日來台,惟因非法打工,為警方強制遣返大陸。被告之後亦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上開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維持婚姻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兩造於93年06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09月18日來台,惟因非法打工,為警方強制遣返大陸。被告之後亦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上開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維持婚姻可能,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確實於94年02月18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非法打工,經強制遣返大陸,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影本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四、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兩造結婚後,被告既因上述事由(此項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的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的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
五、從而,原告主張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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