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381號、94年毒偵字第18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洦峻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洦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10號之住處及雲林縣○○鎮○○里○○道路某空屋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星期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6日晚上6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4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11月2日晚上7時20分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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