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乙○○於民國83年7月20日凌晨,與 黃村 (已另案提起公訴,現經本院通緝中)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
7、8人,至原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水玲瓏KTV」飲酒唱歌。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黃村、乙○○等因細故與該店之總經理 蔡添財 起衝突,進而發生互毆。黃村、乙○○等人離開後,心有不甘,詎乙○○、黃村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黃村持長槍乙把,乙○○持手槍2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手槍乙把(以上槍枝均未扣案)再度回到「水玲瓏KTV」,副總經理己○○見狀欲進入包廂打電話報警,行至走廊時被黃村發現後挾持至大廳,叫乙○○押著,並喝令在場人員不要動,稱:只是要找總仔,總經理蔡添財聽聞後即邀黃村進入休息室,另一持單槍者跟在後面,一進休息室即持槍抵住總務戊○○的太陽穴;黃村就叫蔡添財跪下,並說:你當一個總仔就這麼囂張嗎?遂拉滑套要對蔡添財開槍,壬○○(當時冒名 黃秋珍 ,至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乃跪在蔡添財前方,即黃村與蔡添財之間,要求黃村不要開槍,蔡添財將壬○○推開叫她不要管,黃村遂向前,兩手持槍順勢將槍由上往下以槍托重擊蔡添財頭部,蔡添財隨即倒地血流滿面,黃村見狀說:我會跟你們「永原」處理,後只2、3分鐘便離去,蔡添財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
(三)起訴證據:
1、戊○○於91年7月10日之偵查筆錄。
2、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91年9月5日之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第12頁。
3、己○○於91年7月22日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4、己○○於91年7月22日警訊中指認被告之口卡註記。
5、己○○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91年9月19日之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第12頁、第13頁。
6、壬○○於91年5月8日之偵查筆錄。
7、壬○○於91年6月13日之偵查筆錄及所繪製現場圖。
8、壬○○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91年10月1日之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
9、庚○○於91年5月24日之偵查筆錄。
、 盧水盛 於91年6月28日之偵查筆錄。
、丑○○於91年7月18日之偵查筆錄。
、丙○○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91年11月21日之審判筆錄。
、93年6月24日壬○○、 劉靜芬 、丑○○、戊○○、丙○○、甲○○、辛○○、 蔡葉娥 等人之偵查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被告於93年2月28日之偵查筆錄。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於83年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並未與黃村等人至水玲瓏KTV店喝酒唱歌,亦未於嗣後與黃村等人持槍至該店。
(二)縱認被告係持槍將己○○押在大廳之人,被告亦無進入休息室,亦即當蔡添財被槍托打擊頭部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被告如與黃村事前共謀殺人,則當被告或黃村看見蔡添財,或黃村與蔡添財進入休息室時,黃村即應開槍射殺蔡添財始符常理,豈會在休息室中僅由黃村用槍托打擊蔡添財1次後即停手,並撂話會跟「永原」處理,顯見被告對於休息室發生之事無從知悉,且黃村亦無致蔡添財於死之故意,被告與黃村間並無犯意聯絡。
(三)本案並未查扣任何槍枝,故縱案發現場確有槍枝,惟根本無法確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乏證據。
(四)己○○於警訊對被告之指認,在同日偵查覆訊時,即已澄清,並提及當時有喝酒,沒有正面看到持雙槍之人等情,而除己○○外,其餘證人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均係聽聞別人之陳述,皆屬傳聞。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對於蔡添財於83年7月26日下午3時,因遭槍柄毆打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事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證人己○○之供述:
1、證人己○○於91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哺乳室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中陳稱:「於民國83年7月20日約凌晨0時30分許,○○○鎮○○里○○路○○號水玲瓏KTV店,共有7名不詳男子進入該店消費喝酒、唱歌,首先我招呼在貴賓廳,並點了3名小姐坐檯,約2時許他們一夥人不想喝酒,我在走廊他們叫我過去,其中
1名男子質問我,你如何教小姐的,我就回他們說對不起,後來我的總經理蔡添財過來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一夥人就與 蔡總 發生口角並且打我們蔡總,當時蔡總被打的(得)嘴角流血,後來他們一夥人就離開未付款,約隔
6、7分鐘,有3名男子又返回該店,我本來要進入包廂,其中1名持雙槍之男子抵住腰部要我不要動,挾持在大廳,另持長槍之男子及持乙支手槍進入休息室,約2、3分鐘2名男子及看管我之男子就離去,3名男子離去後我就近入休息室發現蔡總滿臉流血躺在沙發椅上,店裡總務戊○○與少爺(癸○○)就將蔡總扶上總務戊○○小貨車上,由總務送往 虎尾 若瑟醫院,我乘坐後座一同前往,進入若瑟醫院急診室約急救3、40分鐘後,醫生叫我們轉至嘉義林綜合醫院急救,當時要開刀必須簽立切結書,由我簽立,然後等他太太前來後,我就離開,經過情形就是這樣」、「持長槍男子為黃村,持雙槍男子為乙○○,其中持短槍男子我不認識」、「當時持雙槍挾持我,確定為乙○○無誤」,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相片(91偵字第2218號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6頁),據證人上開警訊指認,被告為3名前往報復者之1,且係被告持雙槍挾持證人。
2、惟同偵查卷中又出現一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91偵字第2218號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案由為「己○○警訊譯文」,通聯時間為91年7月22日20時至7月22日22時,相當於己○○上開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其內容亦大致與前開警訊筆錄相符,然其中員警詢問:「你說手持二支槍歹徒,將你押住之歹徒?經警方提示口卡供你指證,是否就是乙○○?」,證人則答稱:「經指認臉部輪廓很像乙○○」(91偵字第2218號卷第170頁)。
3、己○○在同日23時8分,於警訊完畢後,隨即由檢察官覆訊並命具結,則稱:「(問:押你的是拿單槍或雙槍?)答:雙槍」、「(問:叫什麼名字)答:不知」、「(問:是否此人?)答:輪廓像」、「(問:隔這麼久為何仍記得?)答:輪廓有點像」「(問:警訊中為何說是乙○○?)答:我只是說有點像而已」、「(問:乙○○當天有無去?)答:想不起來」、「有關乙○○部分,我只是覺得輪廓有點像,本人比照片要好看一點」(91偵字第2218號卷第150頁至第153頁)。顯然證人在經檢察官諭知具結後,對於被告之指認,並非如同上開編號1警訊筆錄般確定,連被告當時是否到案發現場,證人亦回答「想不起來」,而對於被告究竟是否即為持雙槍之人,則同樣與上開編號2較模糊之「輪廓有點像」答案一致。本院認為證人同時間的警訊,卻出現2份不同的記載內容,而其中
1份內容又與證人在偵查中供述相符,此2份警訊記載,自然以與經過具結程序之偵查證詞相符的上開編號2警訊內容較為可採。
4、另己○○於本院91年9月19日本院91年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打完架約5、6分鐘,有3個人又回來,其中一人帶長槍、一人帶2支短槍、另外一人帶1支短槍。
自己被帶2支短槍的人看守,當時並沒有看到休息室的情形(91年重訴字第4號卷該日筆錄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而其在本院審理中則稱:沒聽過乙○○,只聽人說阿福,也不知道是何人;案發當時喝醉了,自己被不知道拿1支還是2支槍的人押到旁邊,以槍抵住腰部,面向牆壁;在警訊時所稱自己要去報案走到走廊被拿長槍的人挾持到大廳,拿長槍的人叫另一個人看顧等情是實在的;不知道對方拿的是哪一種槍,不知是真槍或假槍;警訊指認乙○○,是因為問到晚上11點多,自己已經說不知道,但警察還是要求簽名,警察問的時候自己並未回答,但警察卻這樣寫;至於在檢察官偵訊中為何曾說過好像看過乙○○,已經忘記了;而庭上的被告與當時押他的人並不像,比較英俊、比較高,當時押他的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此外證人對於多數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或忘記了(審理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5、綜觀證人上開歷次之證詞,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稱,被告「輪廓有點像」,在審理中則已然翻稱,持雙槍者不是被告。本院認為縱使採信證人在較為接近案發時期的偵查或警訊證詞,證人當時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持槍挾持自己的人,僅係表示「輪廓有點像」云云,因此己○○的歷次證詞,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必然犯罪的心證。
(三)關於證人戊○○之供述:
1、戊○○於91年7月10日之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休息室有幾人?)答:3人」、「(問:你說3人,他們的相關位置?)答:拿短槍的走前面,先進來押我,並用槍站在側面,用槍比我的頭」、「(問:拿雙槍?)答:是比著另一位女孩子」、「(問:何人?)答:壬○○」、「(拿長槍的?)答:走最後面」等詞(91偵字第2218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上開供述,指稱自己遭持短槍者押住,而持雙槍者比住壬○○,持長槍者走在最後,此3人所在位置顯然與己○○前述及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係持雙槍在大廳押住己○○等情不符。其隨後又稱:「大家都說是黃村,但我不認得」、「(問: 阿富 是哪裡人?)答:我不知,不認識,我是聽店裡的人講的」、「大家都說是 阿村 、阿富」、「店中的人都說是阿村,當初店中的20到30位小姐,都這樣說」(91偵字第2218號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上開證人關於「阿富」之陳述,顯然亦係聽聞所得,並非自己親見,且證人亦未指認被告即係當時持短槍或雙槍之人。
2、另戊○○於91年9月5日本院91年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過去並沒有看過他們2人(指進入休息室之
2人)」、「只是我沒有很刻意去看他們」、「只聽店裡的人說他們叫 阿川 及阿富(均譯音)。我並不認識他們,所以也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問:你在警訊中供稱,所看到的長槍是屬烏茲衝鋒槍,是如何得知?)答:是聽大家說的」、「(大家是指何人?)答:是店裡的人後來在聊天的時候講的,其實事後也有人說是霰彈槍」、「(問:當初是聽何人說那2個人是阿川及阿富?那是他們自己相互的稱呼,還是大家說的)答:是聽大家說的」、「(問:所以你聽這2個人叫阿川、阿富,是聽別人說的嗎?)答:是。其實我根本不認識他們2人」(91年重訴字第4號卷當日筆錄第5頁、第6頁、第12頁)。
3、而戊○○於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則證稱:沒看清楚打的人,沒辦法指認(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5頁)。
4、至於戊○○在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蔡添財是在休息室內遭人以槍枝打頭,而自己當時在休息室內則遭另一人持槍抵住頭,並陳述當時休息室內發生情形,及是聽說阿村、阿富來店喝酒所為等情,然亦稱休息室外面的情形則不知道,且對於被告是否即為當時在場持槍之人,亦答稱沒有印象。(審理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背面)
5、因此戊○○自始至終,均無指認被告即係持雙槍之人,其證詞自無法認定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關於證人壬○○之供述:
1、壬○○於91年5月8日偵查中所稱述之情節均係關於指認黃村犯案之經過情形,並無任何指證被告涉案之供述(91他字第401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而其在91年6月13日之偵查中則稱:「當時很怕 阿財 會死掉,又怕被帶回警局做筆錄,要拿證件,因為我因煙毒被通緝怕被捉到,所以沒至警局,直接在水玲瓏做筆錄,但做的筆錄是實在,因為我親眼目睹,但在地檢署所言我一點都沒印象」、「當時我雖有喝酒,也有點酒醉,但目睹那一幕,我整個人都嚇醒了,一方面我很確定那人是黃村,所以我希望筆錄趕快做完」、「當時警局拿了二張照片,一張黃村的,一張沒印象,我一看就認得那張相片是打阿財的人,當時警方拿給我看時,我不知黃村的名字」等情,並繪製現場平面圖一張(91偵字第22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可見證人在案發之初僅確認黃村為毆打蔡添財之人,並未指認與黃村同行之其他人。
2、壬○○於於91年10月1日本院91年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雖係關於案發當日衝突經過以及在休息室內發生情形,並指認黃村為毆打蔡添財之人,但並未提及被告涉案,亦無任何指認被告之陳述(91年重訴字第4號卷當日筆錄第3頁至第5頁)。
3、又壬○○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一個打蔡添財,另二人在休息室房間的門口內。是黃村拿長槍進休息室,另二人亦均有拿槍站在門口,黃村叫蔡添財進來罵蔡添財,蔡添財沒有回嘴,黃村叫蔡添財跪下,一直罵蔡添財說你當一個總經理有什麼好瞎掰,黃村就拉滑套,我就跪在蔡添財身邊,我拜託黃村不要開槍,要開就開我,後來黃村就拿起來以槍托打蔡添財後頭部,他們就走了」、「(問:站在門口那二人你知是何人?)答:不知道」、「(問:其中一人是否剛在庭上之乙○○?)答:完全沒有印象。只對黃村有印象」(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5頁)。
4、另壬○○在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對方2人拿槍站在休息室門口,對於那2人的長相完全沒有印象,後又改稱之前所講的,持長槍者及持雙槍者進入休息室才對,除了動手毆打蔡添財之人外,對其餘2人都沒有印象(審理卷第18
0頁至第183頁背面)。
5、則依證人壬○○上開歷次證述,均無法指認被告為與黃村同行者之一。
(五)關於其餘在場之證人庚○○、癸○○、劉靜芬之供述:
1、證人庚○○於91年5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雖證述當日發生經過情形並指認黃村,且繪製現場圖,然該次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涉案有任何陳述,亦未指認被告即為同行者之一(91他字第401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
2、庚○○在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日發生經過過程都知道,但是沒有跟人面對面的碰面(審理卷第179頁)。
3、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案發當時情形猶存記憶,但就被告是否涉案部分則明確證稱:「完全沒有印象」、「完全沒有看過」(審理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
4、證人劉靜芬在93年6月24日偵查中稱:當時害怕躲在櫃臺下(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6頁)。
5、因此上開3位證人,亦均無法指認被告為持槍進入水玲瓏KTV店者之一。
(六)關於不在場而與事後和解有關之證人丑○○、辛○○、甲○○、蔡葉娥、丙○○供述:
1、丑○○於91年7月18日偵查中雖稱:「有一個拐腳的及一位小姐向我說一個黃村、一個阿富,當初筆錄有這樣說,應該有這樣講,而且是在嘉義林綜合醫院」、「(那小姐是何人?)答:不記得了」(91偵字第2218號卷第116頁)。證人上開關於「阿富」之資料,亦係聽聞自無法查證之他人而來,且亦僅止於「阿富」之綽號,並不像「黃村」般,有具體姓名,因此依據證人前開聽聞自不詳人之傳聞陳述,實難認為被告即係當時持雙槍在場之人。而其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辛○○曾打電話詢問帳號,說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帳戶、之後另匯給女兒各500,000元(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2頁、第14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婆婆蔡葉娥曾匯款2,000,00
0元,另外兩個雙胞胎每個500,000元,而和解均是由蔡葉娥接洽,自己從未出面跟對方談過(審理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則其就和解部分,除獲取上開金錢外,顯然宣稱自己從未參與細節討論。
2、另證人辛○○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雖稱:案發後蔡添財送嘉義林綜合醫院時,己○○說蔡添財是被「黃村」以槍托打頭;事後問己○○及戊○○,知道除黃村外,一個「阿富」、一個「黑狗」(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0頁)。
又其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甲○○拿一張5,000,00
0元支票在嘉義縣 朴子 市○○路8之13號5樓家中拿給其母親,並由其母親匯款2,000,000元給丑○○(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另在91年9月5日本院91年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害人和他人發生衝突的過程如何?)答:是因客人和小姐喝酒發生衝突後,我哥哥過去就問他們發生什麼事,結果對方就開始圍毆我哥哥,然後我哥哥就到休息室,後來就有3個人再拿槍回來押人。我事後有聽店裡的員工說,那參人有壹個叫阿村、壹個叫阿富、壹個叫 阿狗 (或黑狗)」(91年重訴字第4號卷當日筆錄第22頁)。又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拿到5,000,000元支票以及水玲瓏KT
V店老闆給的1,000,000元,並將2,000,000元匯給丑○○,然稱自己未曾參與和解,不知道阿富全名、也沒有瞭解等情(審理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5頁背面、第128頁),辛○○上開關於「阿富」之消息,均係聽聞而來,此傳聞消息,自無法為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另其與丑○○相同,亦均陳稱自己並未參與本件和解事宜。
3、證人甲○○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稱:「有一天突然聽到蔡添財發生事情,我有至醫院看他,當時他已昏迷不醒,因他是我親戚我自然會去瞭解, 陳進行 先來我家告訴我該事與黑狗他們有關,希望和解,他說他們願以一可觀數字談和解,我問辛○○、 蔡月娥 及丑○○他們意思,我有考慮到蔡添財子女還小,希望事情圓滿解決不要私下尋仇,我是去朴子蔡月娥家找他們,辛○○他們均同意,我才聯絡陳進行出來調解,時間在出殯之前,在我虎尾鎮青埔2之23號家裡協調,現場只有我、陳進行、黑狗3人」(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3頁)、「(問:兇手是何人你知否?)答:我只知道是黑狗手下的人,何人我不知道」(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3頁)「支票是陳進行與黑狗拿至青埔我家給我,我當天拿到朴子蔡月娥家交給蔡月娥」(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4頁)。而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是陳進行拜託處理,由自己與陳進行、黑狗3人,在虎尾家中協調,至於被害人家屬不知道有沒有人在場,總共談
2次,第2次就談成和解,錢就交給蔡葉娥等情(審理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證人甲○○雖參與和解事宜,但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並非出面和解之人,且對於真正行兇者為何人,證人並不知曉等情。
4、證人蔡葉娥在93年6月24日偵查中稱:「對方叫 阿霞 拿支票至我朴子家給我,金額5,000,000元」、「存入我帳號,再匯2,000,000元給我媳婦丑○○,另外我帳戶內轉至蔡添財二女兒每人500,000元」(93偵緝字第30號卷第14
6頁至第147頁),因此證人亦只能證明確實曾收到和解金額,對於和解金錢之來源及行兇之人,並無法明確證述。
5、丙○○於本院於91年9月5日本院91年重訴字第4號案件中證稱:案發時自己並不在場,事後員工說是蔡添財被黑狗的小弟打的,案發後曾找黑狗談,黑狗表示雙方沒有仇怨,應以和為貴,並說是阿富、阿村(均譯音)打的,阿富可能住崙背,但都在虎尾進出生活,平常都跟在黑狗身邊,事後自己曾出1,000,000元給被害人家屬(91年重訴字第4號卷當日筆錄第4頁至第12頁)。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拿1,000,000元給被害人家屬當喪葬費,另外黑狗有拿5,000,000元出來,但該筆錢是陳進行在處理與自己無關,至於現場是何人行兇,應該問在場的戊○○、己○○,自己並不清楚(審理卷第202頁至第206頁背面),則顯然證人所知「阿富」之人亦係聽聞而來,另對於5,000,000元和解金,則稱與自己無關。
7、綜上證人所述,上開證人於案發時均未在場,故關於「阿富」為與行兇之人同行之一等情,均係聽聞自其他人傳述而來,此種證人聽聞自其他人之傳聞陳述,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即係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況據上開證人關於和解經過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出面進行和解,或支付和解金之人,故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七)證人盧水盛之供述:
1、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員盧水盛於91年6月28日偵查中雖證稱:「(問:死者之妻子○○於83年7月26日之筆錄有講到兇手另一位叫阿富,據你所知,你們轄區中,此兇手是何人?)答:乙○○」、「(問:為什麼?)答:因為他與黃村是一夥人,都是以前黑狗的小弟」(91偵2281號卷第33頁)。證人認為被告乙○○涉案,顯然係根據自己主觀的臆測,而此臆測是以「因為他與黃村是一夥人,都是以前黑狗的小弟」,此主觀而毫無關連性的推理而來,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直接或間接的證據可為認定,因此盧水盛個人臆測之意見,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八)再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槍枝,且現場因未開槍射擊,所以亦無發射子彈痕跡可資認定,本院認為無法單憑槍托毆擊被害人,即認定案發時所有槍枝均係制式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九)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事證或提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使法院達到毫無懷疑,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