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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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林經洋
       顏君儀
被   告  楊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訂立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98年3月6日起至
103年3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38%固定計
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暨合意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9月22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暨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8月14日止,借款部分積
欠原告73,610元(含本金66,831元、利息6,779元)、至
99年4月4日止,信用卡部分積欠484,457元(含本金43
2,263元、利息52,19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確積欠原告
借款73,610元,及其中66,831元部分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484,457元,及其中432,263元部分自98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6,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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