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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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鴻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鴻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鴻祺於民國89年8月1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在案,猶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又其於98年10月13日因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補充資
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照
片二十三張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外,汽車駕駛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
第2款分別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核與
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所犯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猶駕駛小客車致肇
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酒醉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構成要件相當,應
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其內容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
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並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嚴重、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
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