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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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彭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
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7年5月2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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