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趙炳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101年1月19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010001102號函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炳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炳源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01
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尾堤
防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空氣手槍1支、彈夾1個)溜狗
,經警執行勤務時查獲,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
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須以該等器械具有殺傷力為必要,
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移送人趙炳源並不否認有攜帶空氣手槍之行為,惟辯稱:
因為伊在堤防邊遛狗要保護伊養的小狗,害怕大狗欺負,伊
才攜帶等語。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有無殺傷力一節,經移
送機關陳稱:並無該槍枝殺傷力之鑑測報告,經測試,亦無
法射穿鉛板,表示無殺傷力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17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空氣手槍並無殺傷力。
該空氣瓦斯槍既無殺傷力,自不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至移送機關雖另以:該槍枝如朝人
射去,仍會使人瘀青等語,惟被移送人係於堤防邊遛狗時始
攜帶空氣手槍,又移送機關並未就被移送人於當時之客觀情
景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空氣手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
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其他陳述及證明
,是亦難遽認被移送人單純在該地點攜帶空氣手槍之行為,
即有危害安全之虞,而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規定相繩,是亦不得據以變更移送法條適用,因此,本件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