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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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陳枋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
民生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足憑,
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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