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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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彭美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2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彭美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隨意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詎被告自93年6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2月17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0,734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
金143,215元、利息177,519元)。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
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3.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
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3,215元自94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隨意金
申請約定書暨其他約定條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話理財服
務系統約定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催收帳卡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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