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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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並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經警
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
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
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