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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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劉偉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101年1月20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010001292號函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偉舜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偉舜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口,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瓦斯空氣手槍1支、彈夾1個、小鋼
珠1包)深夜遊蕩,經警執行勤務時查獲,而認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
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須以該等器械具有殺傷力為必要,
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移送人劉偉舜並不否認有攜帶瓦斯空氣手槍之行為,惟辯
稱:伊只是好奇借來玩玩,沒有使用過瓦斯槍等語。經查,
扣案之空氣手槍有無殺傷力一節,經移送機關自陳:並無該
槍枝殺傷力之鑑測報告,又經測試,亦無法射穿鉛板,表示
無殺傷力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查,堪認扣案之瓦斯空氣手槍並無殺傷力。該空氣瓦斯槍既
無殺傷力,自不符合移送機關所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至移送機關雖另以:該槍枝如朝人射
去,仍會使人瘀青等語,惟被移送人自陳係因好奇而向中學
賴柏錩 借該槍枝來玩,且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警方經其
同意搜索始發現,又當場亦未見有互斯鋼瓶,為被移送人自
承及證人賴柏錩證述在卷,是以,該瓦斯槍既係放置於被移
送人之機車置物箱內,且因被移送人因好奇而攜帶,復為被
移送人自行同意警方搜索始為警發現,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
由攜帶該空氣手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
寧之目的,或有危害安全之虞,尚乏證據證明,亦難逕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規定相繩,亦不得據以變更移送
法條適用,因此,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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