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啓良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於民國94年3月底前,即經台灣銀行通知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4年5月16日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12萬元,就匯入活期儲蓄存款簿,明切辦法存款自動償還債權不存在。本匯款12萬元台灣銀行內賊偽造取款憑條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3萬元及9萬元,印章遭偽造盜侵占提領,經戶政事務所印章偽造重點及台灣銀行監控臨櫃提領現金方式錄影帶,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證實抗告人未到台灣銀行臨櫃提領,肯定印章遭偽造盜蓋。在強制執行恐懼中每月償還3千元購買匯票,指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掛號寄至台灣銀行收,哪知台灣銀行再次侵占匯票,經彰化法院民事庭發現補偽造簽名臨櫃繳款現金方式,錄影帶證實未到台灣銀行繳款,簽名是台灣銀行偽簽。藉法律強制執行台灣銀行侵占全盤策畫,寄恐嚇勒索帳單41萬6,262元,拆數7萬2,090元企圖造假帳,以他家銀行商標,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圖造假帳,藉法律賤賣購買合法殯葬用地價值800萬元土地財產共謀圖利,偽造假帳於108年12月25日開庭前109年2月26日。造假帳單明細重複2次有2張,從7萬2,265元造假到9萬2,634元,賤價三拍後再由台灣銀行共謀與台灣銀行遊走法拍會場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叫人頭購買,所得暴利私分圖利。經彰化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抗告人卡債整合12萬元,堪認為真實,確實債權不存在以卡債整合12萬元提存。經彰化民事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民事起訴狀裁判起訴歸還餘額4萬5,366元,台灣銀行公務員李勝彥以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同案換發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變更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違法瀆職拍賣確實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判決),於95年11月17日宣判後,並於同年12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自系爭判決於95年12月28日確定後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且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並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復未具體表明系爭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高士傑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