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慧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於」更正為「置於」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又於監所內恣意再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葉淑娟 分毫,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所竊得巧克力1顆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
1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稱業已將之食用完畢,且其價值尚屬低微,是倘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19號被告詹慧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六工場內1組A桌處,徒手竊取同工場葉淑娟所有至於個人置物箱內之巧克力1顆,得手後,以衛生紙掩飾之方式,攜至該工場內之廁所處食用。嗣經葉淑娟察覺,向臺中女子監獄管理員報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慧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娟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女子監獄11
0年4月12日中女監戒字第11000014790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訪談紀錄、陳述書、悔過書、值勤人員聯繫簿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財物內容,與告訴人葉淑娟所述遭竊財物內容不符,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是僅得就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加以認定,故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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