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汁雞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蜜汁雞排商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久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蜜汁雞排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70號被告黃久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久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李竺穎 管領之蜜汁雞排1個(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供己食用殆盡。嗣經李竺穎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久力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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