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何佩錡 損失,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26號被告江柏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處之某工地內,竊取何佩錡所有放置於該處工具包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之作為己用。嗣何佩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佩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賢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佩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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