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尹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尹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尹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10年(本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顯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20016號被告黃尹柔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10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九五二七」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文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友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發生碰撞(黃友信未受傷)。經黃友信通報員警前往處理,將黃尹柔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黃尹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9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尹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友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