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9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通自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文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9至32、59至60頁、本院交易卷第3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33、35、
41、49、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至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5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以法規禁令(尤其係禁止酒後駕車)作為行止規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清潔人員、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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