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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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8號),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義為職業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雲林縣大埤鄉臺一線近嘉興東路之慢車道,本應注意路邊停車不得占用機慢車道且必須在車尾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占用機慢車道且未在車尾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杜佳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茒○展(00年0月生)、茒○軒(000年0月生,前3人下合稱告訴人),沿雲林縣大埤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夜間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該停放於路邊之曳引車,2車發生碰撞,致杜佳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茒○展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茒○軒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右側上頷勒福第三級斷裂、左側上頷勒福第二級斷裂、鼻骨眼眶篩板骨複雜性斷裂併鼻骨缺損達2分之1以上,及鼻淚管阻塞、右眼瞼閉合不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6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而事故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獲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7000403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是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依法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28日提出告訴,始未逾告訴期間。而本件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向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斗南調委會)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5日、12月20日、107年4月11日進行調解,然均調解不成立,亦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7年5月15日雲南鎮民字第1070007607號函暨調解通知單3份、調解筆錄2份、108年4月29日雲南鎮民字第1080008323號函檢附聲請調解書1紙(見雲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23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方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依本案卷附資料,未見告訴人在調解不成立時,有另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證據,而係至108年4月23日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等節,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8年4月29日雲南鎮民字第1080008323號函檢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行政聲請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考,可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之時間距調解不成立時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告訴人顯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而應依上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復本件告訴人固於108年4月23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意旨係在避免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逾告訴期間或行為人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並非意在無限期展延告訴期間,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不安定,否則無異容認告訴人得於調解不成立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徒憑己意展延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此顯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既於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縱其嗣後於108年4月23日聲請,仍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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