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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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甲○○由對向車道路旁,亦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由西向東橫越大同路北向南之車道,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進入該路段南向北之第1車道,乙○○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甲○○,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骨盆骨折、右前額裂傷、右下肢瘀腫、左踝部裂傷及頸椎受傷併四肢無力(右側較嚴重)等傷害,復經醫治後,仍呈現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8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7年10月27日醫診字第0971027015號診斷證明書、慈愛綜合醫院98年2月24日第238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97年12月22日第5067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於97年9月28日即車禍當日急診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經診療及傷口縫合後,當日隨即轉入慈愛綜合醫院,經診斷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骨盆骨折、右前額裂傷、右下肢瘀腫、左踝部裂傷及頸椎受傷併四肢無力(右側較嚴重)等傷害,復經進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療,經醫治後,仍呈現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等情,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7年10月27日醫診字第0971027015號診斷證明書、慈愛綜合醫院98年2月24日第238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97年12月22日第5067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至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顯見告訴人4肢機能已有嚴重之減損,當屬重傷無疑,堪認告訴人上開重傷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2、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自小客車停止於上開大同路7號前、由南往北之第1車道,車後方留有8公尺之煞車痕,車前方分別留有兩條長0.3、0.4公尺之刮地痕,告訴人倒臥於本案自小客車車前,告訴人之1只拖鞋則掉落於車右前保險桿前方,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地點,應即為本案自小客車停止處至上開0.3、0.4公尺刮地痕間。再觀之現場殘留之煞車痕,長達8公尺,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至少8公尺處,已經發覺告訴人由西向東行走而來,被告於警詢時稱發現告訴人時離車子約2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告訴人事發時年已79歲,行動力必然不高,行走速度不致過快,是被告有充足之距離與時間,得以注意其車前狀況,發覺告訴人行走而來,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向右閃避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筆直地撞及告訴人,造成本案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3、本案經送鑑定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甲○○,日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日間未注意左側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98年2月4日嘉雲區970869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4、果若被告當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更早發現告訴人穿越道路而來,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當不致受有上開重傷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告訴人由對向車道路旁,亦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由西向東橫越大同路北向南之車道,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進入該路段南向北之第1車道,是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自不得免除被告之責,併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8頁),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仍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蒙受肉體之痛苦與精神折磨,又雖於本院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增添告訴人身心苦痛,然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肇事原因、被告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