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清償期均為99年4月22日,約定利息按年息9.5%固定利率計算,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又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遲延償還本金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45,6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6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繳息狀況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645,6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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