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9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丙○○、乙○○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993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就相對人甲○○部分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在案,已於93年7月8日宣告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故相對人甲○○並無損害發生,復經調閱本院93年裁全字第1226號、93年促字第993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鳳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