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廷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213號房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尚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表示願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檢察事務官並當庭表示准許抗告人行戒癮治療程序,惟查,嗣後本件承辦檢察官卻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細查原裁定,本件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檢察官嗣獲驗尿報告即不附裁量理由,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仍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對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未詳為調查說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對抗告人顯有不利或有失公平之處,其裁定殊有疏漏甚明。又抗告人於本件施用毒品經查獲前之3年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傳喚無故不到等情形,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此外,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甫因前案判決現以分期繳納罰金及負擔對被害人之賠償,倘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恐有因一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造成抗告人經濟困頓之窘境。爰請考量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抗告人必將審慎自律,絕不敢再犯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抗告人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又經抗告人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書已審酌抗告人另因詐欺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署偵辦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是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法院,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又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另以目前有正當職業、需分期繳納另案罰金及負擔對被害人之賠償欲等情,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自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㈢抗告人雖另稱:抗告人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表示願接
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檢察事務官並當庭表示准許抗告人行戒癮治療程序云云。然查,依卷附之111年8月31日詢問筆錄,並未見有檢察事務官表示准許抗告人行戒癮治療程序之記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針對個案情形決定予以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此為檢察官之職權,非檢察事務官所能決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