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道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被告劉約瑟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被告 黃振輝 第三人 陳怡君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君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依如附件本案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陳明道涉犯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㈡是本案將來審理之結果,如認為被告陳明道成立前揭犯罪,
而須依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偵查中所扣得以陳怡君為登記名義人之「昇漁滿號遊艇」,倘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陳明道為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所用,則可能為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之範圍。從而,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即陳怡君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而因其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怡君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另本件已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審判程序,陳怡君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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