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志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又被告本案於109年9月4日23時23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12月7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編號物品重量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7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09公克;檢驗後淨重1.79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6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03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01公克;檢驗後淨重0.79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