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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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潔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潔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潔瑩明知關於姓名及住址等可資識別人別等資料之利用,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詎意圖損害 蔡明山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至19時間,在其住處即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4,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以暱稱為「潔瑩」之帳號將載有蔡明山之姓名、地址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3號,邱潔瑩為該案被告,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拍照後,以公開貼文之方式(下稱本案貼文)張貼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蔡明山之人別,並得知悉其住所及涉有司法爭訟案件,足生損害於蔡明山之隱私權。
二、案經蔡明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潔瑩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案貼文(載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告訴人姓名、住所等可資識人別等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取得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其該案為被告身分,屏東地檢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送達被告,使其能知悉偵查之最終結果及明晰處分對象。而告訴人前揭之個人資料,則係為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裨益未來尋求救濟之權利。是被告固係以合法方式取得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然其就該個人資料之利用,仍應於上揭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告合法。詎被告逕將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於臉書上公開貼文,使與該案件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外,並可知悉告訴人之地址及其有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又因何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除顯已逾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目的外,亦確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利。且被告復於該貼文註記「小人可能不知道我用這招」等文字,並以紅框重點標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可推知張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目的,確係為瀏覽此貼文者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並可循地址聯絡告訴人,而有意圖損及告訴人隱私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詎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告訴人姓名以及住所詳細地址之可資識人別等個人資料公布於個人臉書頁面之公開貼文內,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並知悉該個人之住所及其涉有司法案件,以此利用行為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轉而坦認犯行,並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該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併此指明),願意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相當悔意;又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復參以本案本質係屬個人法益侵害,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當庭達成和解等節,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