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原告 洪啟柔
洪歐夜好 洪雯玲 洪明杰 洪碧玲 洪仁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告 辛自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雖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111年12月2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簡易法庭宣判,此有當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可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