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2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至9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月25日,此部份構成累犯);又曾因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與乙○○2人均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9月8日凌晨
1時30分許之夜間,行經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宅,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由乙○○徒手將該處大門之鐵捲門往上推開,然後先侵入屋內,再推開旁邊小鐵捲門,讓甲○○進入屋內,之後2人即徒手竊取掛在該處牆壁上和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共計156面(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置於神桌上紅包袋內之現金25586元,並隨手拿取掛在牆壁上之袋子,將竊取之前揭金牌放置於該袋子內,乙○○並將前揭竊取之現金交給甲○○,由甲○○放入自己之褲子口袋內;適丙○○自外返家發現上情,隨即報警,嗣甲○○及乙○○即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丙○○被竊之金牌156面及現金25586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押物品收據2件、被害人丙○○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失竊物品照片1幀各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02號偵查卷宗第17至27頁),是被告2人前揭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2人前皆有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可按),卻均未能悛悔,又犯本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曾有竊盜紀錄,故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足昭警惕,是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