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第一一D0八、一一D二八、一一D二七號病房內,分別竊得乙○○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三百四十五元)、 王麗卿 所有之手提袋(內有男用衣褲五件、男內褲三件)、丙○○所有之化妝包(內有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一個)各一只得手。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丁○○復侵入同院第一一D一二號病房內時,適為駐院警衛 賴基春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之物。
(二)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內,竊取該賣場內琳亮脣采二條、媚比琳水誘光脣膏一條、媚比琳睫毛膏二條、 曼秀雷敦 護脣膏二條、曼秀雷敦水份潤脣膏二條、曼秀雷敦潤脣膏三條、亮彩指甲油二條、雪夫蘭護脣膏一條、護脣蜜一條、旁氏淡斑棒一條、凱蒂貓牙刷組一包、小磨紡胡椒鹽一包、KT橫式資料袋一包、KT玩偶色筆二枝、KT魔術盒橡皮擦一個、史努比大垃圾桶一個、3M隨手粘外出毛絮一包、KT螢光筆三枝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收銀台外,適經賣場安全課人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賴基春、乙○○、王麗卿、丙○○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贓物相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述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斟酌前述併案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竊盜行為之次數、手段及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