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高睿寅 (原名 高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9,62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至94年11
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5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0月
5日具狀聲明同意就利息部分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9,
62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於95
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62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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