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王阿麗 被上訴人 鄭謝蕉
鄭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固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仍必須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裁判要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上午11時、同年5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在通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住處前主要道路上,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別以紅漆書寫「反惡霸」、「惡霸不效果」、「母子真惡霸」、「酷刑老惡婦」等文字,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鄭振吉亦因此自警局離職,被上訴人鄭謝蕉為其孫所辦婚宴則另覓他地舉行。上訴人因書寫系爭紅字,所犯公然侮辱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確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刑事判決至今,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紅字清除,以回復原狀,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2人為母子關係,小康家庭,其中被上訴人鄭振吉警專畢業,原擔任警察工作,被上訴人鄭謝蕉不識字,家管,住屋為其所有。上訴人務農,應該識字。從而,上訴人所書寫系爭紅字,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鄭振吉、鄭謝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將系爭文字清除。
參、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則主張:系爭106之7地號土地是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每年繳納地價稅34.38坪,上訴人在自己土地要做什麼,他人管不著。被上訴人如果怕影響名譽就不要用別人的建地,被上訴人自己的建地原本有通道,不能用別人的地當作通道。被上訴人侵占別人的建地,還要告地主公然污辱,沒什麼道理。前開道路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私有土地,上訴人得任意使用,不受他人干涉。被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1時、同年5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在通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住處前主要道路上,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別以紅漆書寫「反惡霸」、「惡霸不效果」、「母子真惡霸」、「酷刑老惡婦」等文字,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現場簡圖、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鄭謝蕉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2年某日起,擅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106之7地號土地上種植菜瓜,復於96年11間,要求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村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做道路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及竊佔罪嫌而對被上訴人鄭謝蕉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鄭謝蕉縱屬竊佔,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至柏油部分,係屬既成道路,難認被上訴人鄭謝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7年偵字第8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本件上訴人既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書寫系爭紅字,其書寫內容,足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在自己土地自由使用排除他人干涉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縱係於自己土地上書寫系爭紅字,惟上訴人書寫紅字之目的,係故意要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系爭紅字又位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看見,則上訴人所為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屬侵害他人之行為,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又查,被上訴人鄭振吉為警專畢業,原本之職業為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此有被上訴人鄭振吉於原審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令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鄭謝蕉不識字,家管。被上訴人鄭振吉100年之所得為1,095,890元,名下有5筆土地、1棟房屋及1筆投資。被上訴人鄭謝蕉100年之所得為506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被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原審可參。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其本身為系爭106之7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亦有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污辱之內容、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認被訴人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上之「反惡霸」、「惡霸不效果」、「母子真惡霸」、「酷刑老惡婦」等紅漆字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鄭振吉、鄭謝蕉各3萬元,並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上之「反惡霸」、「惡霸不效果」、「母子真惡霸」、「酷刑老惡婦」等紅漆字清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涉訟,其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王鏡明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