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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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拉拉熊」、「海綿寶寶」之商標圖樣等商標字樣及其商標圖樣,分別業經日商 森克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克斯公司)、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下簡稱維爾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取得商標專用權,各自核准使用於背包、玩偶、毛絨玩具、遊戲器具、玩具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得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購自於夜市攤販商品夾取機之各種「拉拉熊」、「海綿寶寶」玩偶、遊戲器具商品,均係他人所為未得森克斯公司、維爾康公司同意即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竟仍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將其自夜市攤販商品夾取機取得之仿冒「拉拉熊」、「海綿寶寶」商標商品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露天」拍賣網站,而顯示於其申請之帳號「00000000」拍賣網頁上,並刊登「出清大特價-可愛熊黃色側背包」、「大特價-全新777關打地鼠機/搞怪語音地鼠王-2」等拍賣訊息,透過該拍賣網站,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標購,並接續已出售侵害上開商標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嗣為警於網路執行巡邏時發現,佯為顧客下標以90元(含運費)購買海綿寶寶圖樣玩具一個,且於收到甲○○寄送之商品後,經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獲;另經警於101年12月28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巷○○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被告甲○○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拉拉熊」、「海綿寶寶」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仿冒商標法犯行,其辯稱:伊不知上開「拉拉熊」、「海綿寶寶」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拉拉熊」、「海綿寶寶」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各自核准使用於背包、玩偶、毛絨玩具、遊戲器具、玩具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非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此分別有「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及「海綿寶寶」鑑定報告中文翻譯2紙存卷可查;另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外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商品,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前開「拉拉熊」、「海綿寶寶」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上之商標應有所認識。被告曾有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品而觸犯商標法之前案,101年3月14日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3月2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應至102年3月25日始緩起訴處分期滿(有前科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既有違反商標法被處分前科,又辯稱不知道「拉拉熊」、「海綿寶寶」為他人註冊商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至少將仿冒「海綿寶寶」圖樣玩具一個賣給警方,此等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罪名。被告一個販賣之集合犯意,侵害多件商標權,依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至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為各別之二集合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緩起訴處分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營收、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惟衡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名稱│數量│持有人│所侵犯之商標權人││號││││、商標號、註冊類││││││別│├─┼────────┼─────┼────┼────────┤│1│仿冒「海綿寶寶」│1(即警方購│警方購買│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商標之玩具(海綿│買蒐證1個)│持有│司、00000000、玩│││寶寶777關地鼠王│││具│││)││││├─┼────────┼─────┼────┼────────┤│2│仿冒「海綿寶寶」│9│甲○○│同上│││商標之玩具(海綿││││││寶寶777關地鼠王││││││)││││├─┼────────┼─────┼────┼────────┤│3│仿冒「拉拉熊」商│13│甲○○│日本森克斯股份有│││標之布玩偶(標示│││限公司、00000000│││Rilakkumacafe)│││、玩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