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倢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85號、10
1年度偵字第1853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沛倢(原名 何莊敏 ,民國95年9月21日更名;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100年6月3日辦理變更)分別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一)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95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並確定,99年8月24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10
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已構成累犯)。
(三)100年、101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5月、10月、2月確定,101年3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預計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何沛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 陳衛漢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劉俊杰 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
6月29日前1月內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陳衛漢」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購得上開劉俊杰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獲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通話電訊服務之接續犯意,未得劉俊杰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6月29日、30日,持上述劉俊杰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特約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 魏心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係受劉俊杰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魏心慈誤認何沛倢係受劉俊杰指示申辦門號,何沛倢並冒用「劉俊杰」名義,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劉俊杰」之各項基本資料,並在簽(章)名欄內分別偽造「劉俊杰」之署押,表示劉俊杰欲向臺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之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魏心慈行使,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免費)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予何沛倢,並使台哥大公司誤認確為劉俊杰申請而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劉俊杰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何沛倢尚因而獲取共7753元之通話電訊服務利益。
三、案經劉俊杰、台哥大公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沛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385號卷第71頁、第72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42頁正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8頁背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俊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385號卷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華皇傑 、證人 鄭琦穎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1853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第16頁正面、背面);證人魏心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738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確認申辦項目書(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俊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所提出之損失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7385號第21頁至第35頁、偵字第1853號卷第20頁)。
三、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劉俊杰」之署押,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至30日之期間內,先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復迄至台哥大公司100年7月4日將前開門號停話止,被告自該公司獲取通話電訊服務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均各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購買告訴人劉俊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其目的乃係用以冒用該等證件申辦前開通訊器材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據以撥打使用,顯見被告乃係基於前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單一行為為之。被告冒用告訴人劉俊杰之名義,持告訴人劉俊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前開通訊器材,並獲取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通話電訊服務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故買來路不明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冒用告訴人劉俊杰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台哥大公司及告訴人劉俊杰所受之損害非輕,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劉俊杰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故買贓物罪部分)、7月(行偽造私文書部分),並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說明前開有期徒刑3月、7月,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能逕予併合處罰;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俊杰」署押共15枚併予宣告沒收之等語。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劉俊杰和解,然未履行賠償等因素,然告訴人劉俊杰因被告向「陳衛漢」買受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後,持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致告訴人劉俊杰因遭該門號所屬電信公司追償積欠通話費,甚而可能因該門號遭不法集團用以犯罪,而恐遭追訴,及需花費時間、費用,停用該門號等所生日常生活不便,所受損害實難謂非重等情狀,然原審之量刑,容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之前開犯行,固有使告訴人劉俊杰受有前開損害之風險,然被告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已與告訴人劉俊杰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劉俊杰5萬元,並已經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母親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足見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劉俊杰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前開量刑,難謂有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以前開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門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0000000000│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偽造「劉俊杰」簽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2枚││││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偽造「劉俊杰」簽名││││書│2枚│││├──────────┼─────────┤│││確認申辦項目書│偽造「劉俊杰」簽名│││││1枚│├──┼──────┼──────────┼─────────┤│2│0000000000│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偽造「劉俊杰」簽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2枚││││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偽造「劉俊杰」簽名││││書│2枚│││├──────────┼─────────┤│││確認申辦項目書│偽造「劉俊杰」簽名│││││1枚│├──┼──────┼──────────┼─────────┤│3│0000000000│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偽造「劉俊杰」簽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2枚││││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偽造「劉俊杰」簽名││││書│2枚│││├──────────┼─────────┤│││確認申辦項目書│偽造「劉俊杰」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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