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斌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斌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斌漢經起訴後已自白全數犯罪事實,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起即受僱於「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該公司並於100年10月間起將其派駐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大安AIT大廈」擔任社區行政組長,代該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收受管理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在外積欠債務,被告於感受經濟壓力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1年1月間起至8月間止,接續將代為收受,屬業務上持有之住戶先後所繳管理費,在服務臺辦事處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達新臺幣326,323元。後在旺宏公司清點相關帳目後,終悉上情並確認被告侵占金額,隨即提出告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旺宏公司代理人 蔡公溥 、 唐鳴華 所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支結存表、銀行帳戶明細、挪用管理費計算表、明細表、統計表及明細總表、服務管理合約書等資料在卷足憑,由是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符實情,可供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所據,是以於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以上期間內雖曾多次侵占業務持有之代收管理費,惟其各該侵占舉措,目的既均挪於自身所用而為被告所是認,彼此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況其侵害法益又屬同一,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還債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以上款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且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既已能面對己非,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即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相關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權衡利弊,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