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69號上訴人 劉承宗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 林憶涵 被上訴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及1-1地號;下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 劉守金 於民國74年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劉守金於77年11月22日死亡,兩造乃與其他繼承人 劉葉蘭妹 、 劉碧華 、 劉良彬 於86年2月4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歸予伊,並應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上訴人則以尚需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融資貸款,要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惟事隔多年,伊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乃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竟遭拒絕。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守金之其他繼承人雖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惟系爭協議書所分配者,僅劉守金之部分遺產,並未包括劉守金遺留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活期存款1萬3758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關西辦事處存款1萬5947元及關西農會活期存款6597元(下稱為系爭存款),亦未包括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里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105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及用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貸款之非銀錢業存款現金,該協議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86年2月22日前將放置於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譽仟世公司)廠房之木器搬離,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歸還裕大公司員工團體保險金餘額及分攤譽仟世公司員工退休金與資遣費用185萬元,復未依協議書第9條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系爭協議書誤繕為220-1地號)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共有;原審法官又未闡明令伊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致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得據以抗辯拒絕履行。則縱認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誠信原則及協議當事人所負義務相互間為對待給付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葉蘭妹、劉碧華、劉良彬為被繼承人劉守金之繼承人,於86年2月4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且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司竹調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司竹調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原審訴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本院卷第127頁),應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法自非無稽。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就劉守金之部分遺產協議分割,應屬無效云云,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守金遺產中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實際上已由劉守金全體繼承人於86年3月21日協議分割完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另紙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遺產漏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分割云云,自屬無稽。另上訴人抗辯:劉守金生前在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之貸款,已於死亡後清償完畢,可推論劉守金應尚遺有在非銀錢業者之存款漏未分割云云,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對帳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對帳單、談話紀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65頁)。惟此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劉守金債務清償之資金來源可能性甚多,實無從逕認其另留有非銀錢業之存款為遺產;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猜度之詞,亦不足採取。至於兩造對於劉守金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關西辦事處及關西農會之系爭存款是否已協議分割乙節,雖各執一詞。然上開存款早於劉守金全體繼承人於78間申報遺產稅時,即列載於遺產明細表內之情,有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明細表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堪認兩造嗣後於86年間簽署協議書時,對於劉守金遺有系爭存款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則渠等未將之列入系爭協議書內一併分割,顯係出於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合意無疑。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合法有效,並得拘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協議當事人,洵堪認定。
五、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稽。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共有乙節,雖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91頁)。然系爭協議書除就兩造名下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為約定外,亦分別就被上訴人應將置於譽仟世公司廠房之木器遷出、譽仟世公司土地上建物應由家族共有、劉葉蘭妹名下土地應過戶予被上訴人長子、裕大公司員工團體保險金餘額應由兩造及劉良彬平分、裕大公司員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餘額應由上開3人均攤等各項進行協議(見原審訴卷第51頁)。核其內容或在分配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或承諾債務之分擔,或係約定不動產使用方式,其性質並不相同,各項協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亦非全然一致,且就不同財產之分配及個別當事人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間,更無約定互為對價或應為同時給付之關係,堪認各項財產協議內容乃各自獨立、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灼。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甚至指摘其另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亦未履行,故不得訴請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亦乏所據。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完全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原審法官復未闡明令伊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致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本協議事項,若有未盡事宜,應以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訴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時,既將「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載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見原審訴卷第67頁),顯係執同時履行抗辯為其防禦方法,並無另以反訴請求之意。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如被告(即上訴人)要提起反訴,程序上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頁),益證兩造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是否欲對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乙節陳述意見;上訴人未提起反訴應係基於其個人利益衡量所為之決定,尚不生其所為抗辯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至於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是否將罹於時效乙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
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云云,實乏所據。再審酌系爭協議書各項協議內容雖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然當事人既仍得各自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難謂有失公平;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是否行使請求權,以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是否行使其依法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均取決於渠等個人意思自由,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乃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准許云云,自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